財政部93.7.22台財稅字第0930453070號   

主旨:

關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相關疑義

說明:

一、(略)

二、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規定,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同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復規定,營利事業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被,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依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規定者,其跌價損失,應於帳上記載,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其未申報而申請更正者,如帳上已有記載,參照本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四四七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二0七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如帳上未記載,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至其回升利益,應配合上開跌價損失認定之准駁,作一致性之處理)

三、前揭認定之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核屬證券交易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應依下列說明,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以下稱課稅所得額)及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以下稱未分配盈餘):

(一)跌價損失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全數不得列為減除項目;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全數列為減除項目。

(二)回升利益部分:計算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全數停止課徵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全數列為加計項目。